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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来源:医药精英俱乐部  发布日期:2013/12/12 16:12:10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3年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3]80号)精神,鼓励低价药品生产供应,满足临床用药的基本需求,根据低价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特点,现就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方式。低价药品是指治疗某种疾病的同类药品中,费用相对较低的药品。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对政府定价范围内的低价药品实行更加灵活的价格管理方式。对低价药品取消原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改为控制日平均使用费用上限标准(以下简称“日均费用标准”),具体零售价格由生产经营者在不超过规定的日均费用标准前提下,根据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生产经营者制定低价药品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及时报送销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二、合理制定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由我委综合考虑药品生产要素价格、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遴选低价药品时,日均费用按代表品最高零售价格(政府未制定最高零售价格的,按全国平均中标零售价格)和药品说明书标示的平均日用量计算。现阶段,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西药控制在3元、中成药控制在5元。无法计算日治疗费用的品种以及因药品本身特性不宜执行低价药品相关政策的,暂不纳入低价药品清单。符合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的具体品种和剂型,由我委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定价权限分别向社会公布。低价药日均费用标准和具体品种原则上2-4年调整一次。我委定价范围内的低价药品清单附后。
 
    三、加强低价药品价格行为监管。药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要求,及时报送药品出厂(口岸)价格等信息。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低价药品生产成本、出厂(口岸)价格、中标价格和零售价格的监测工作,及时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对因生产成本波动较大、日均费用确需突破上限标准的,应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对确需退出低价药品清单的,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现行药品价格调整的程序和办法重新制定政府指导价格。其中,退出我委低价药品清单的药品,其价格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报我委备案。
 
    凡列入清单的低价药品,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或实际销售的零售价格折合日均费用超过控制标准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四、研究制定鼓励低价药品生产供应的联动政策。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医保、工信等部门,进一步研究制定鼓励低价药品生产供应的招标、使用和报销等方面的扶持政策。通过综合施策,满足临床用药需求,引导合理用药,优化用药结构,减轻患者费用负担。
 
    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是完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的重要内容,各地要高度重视低价药品价格管理工作,认真做好宣传引导,密切关注进展情况,不断完善政策措施,确保改革取得实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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