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一药商涉嫌违法经营药品被立案调查!
7月1日,浙江省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义乌市康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门街分店违反药品管理规定案》。
当事人:义乌市康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门街分店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营业场所: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南门街362号
成立日期:2016年03月15日
营业期限:2016年03月15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以上均不包含冷藏冷冻药品)零售(连锁);批发:食品;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日用百货、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洗涤用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母婴日用品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8DE7M1F,邮政编码:322000,联系电话:***。
2016年4月13日,在日常巡查中,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义乌市南门街362号的义乌市康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门街分店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药品。为进一步调查案情,本局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
当事人于2016年3月27日,从一名叫张星(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人处购进标有“大德”字样无糖型银杏露50盒(规格:每支装10ml,每盒装10支,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3020968,浙江大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批号:151201,生产日期:2015年12月05日,有效期至2017年11月),每盒进价为21元,计进货款1050元;于2016年3月21日,从一个自称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小宋(无法取得联系)那里购进标有“亿代”牌头孢丙烯颗粒200盒(规格:0.125g,每盒12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80301,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511327PK,生产日期:2015.11.06,有效期至2017.11.05),每盒进价为8.5元,计进货款1700元,尔后通过义乌市南门街362号的义乌市康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门街分店进行销售。
2016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药品进行核查,2016年5月9日,通过济南市历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标有“亿代”牌头孢丙烯颗粒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2016年6月3日,通过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回复(太食药函【2016】19号),发现当事人所提供的销售出库单(NO:2022879)不是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证明;2016年5月16日,通过浙江大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标有“大德”字样无糖型银杏露为浙江大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单据,且供货方无药品经营资质。至2016年4月13日案发时止,当事人已售出标有“大德”字样无糖型银杏露6盒,售价34元/盒;已售出标有“亿代”字样头孢丙烯颗粒6盒,售价20元/盒,计售货款5700元,获利147元。案发后,上述未售商品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共计非法经营额5700元,违法所得147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本局在案发现场查获当事人涉嫌经营药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抽样取证记录六份,证明本局在案发现场对当事人经营的店面和违法经营的药品进行拍照取证,并经当事人确认的事实;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一份,证明本局在案发现场查扣了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的标有“大德”字样无糖型银杏露44盒,标有“亿代”头孢丙烯颗粒194盒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药品的进货、销售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两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药品通过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济南市历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的事实;
证据九:济南市历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有关情况复函一份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标有“亿代”头孢丙烯颗粒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所生产,浙江大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标有“大德”字样无糖型银杏露为浙江大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生产。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局对上述情况对当事人进行送达的事实;
证据十: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回复(太食药函【2016】19号)一份,证明当事人出具的销售出库单(NO:2022879)不是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
2016年6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义市监管告字[2016]第021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具体内容以及享有的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本局决定:
一、责令改正;
二、没收在案药品;
三、没收违法所得147元(壹佰肆拾柒元),罚款22731元(贰万贰仟柒佰叁拾壹元),合计22878元(贰万贰仟捌佰柒拾捌元),上缴国库。
义乌市康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门街分店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或者(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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