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开数据,截至2月9日13:12,全国新冠肺炎确诊病例37253人,疑似病例28942人,死亡人数812人,治愈人数2651人,疫情形势依旧严峻。
而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期,少数药店商家也趁机哄抬价格、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6家药店,被罚超过1300万
2月6 日,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了一批各地查处的口罩等防疫用品价格违法典型案件,其中一家药房被罚100万元。
根据公此前公开报道,多地顶格处理此类案件,北京天津、南昌等地3家药房分别被罚款300万元,扬州一药企被罚款138万元,还有一家药店乱联合用药宣传被罚200万。这6家“药店”被罚款金额超过1300万元。
经药店经理人梳理发现,多因为(涉嫌)哄抬物价、口罩标价不明等原因。
1.口罩进价不到2毛却卖5元
涉案商家:常熟市荣寿堂药房
处罚金额:100万
违规事实:
江苏常熟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常熟市荣寿堂药房进行调查。经查,荣寿堂药房2019年12月6日以0.195元/只的价格购进一次性医用口罩,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以每只0.5元的价格对外出售。
1月24日起,荣寿堂药房将上述口罩销售价格调高到1元/只。
1月26日起,荣寿堂药房再次将上述口罩销售价格调高到5元/只,价格涨幅达100%-900%,进销价差率最高2464%。
常熟市市场监管局认为,荣寿堂药房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
2.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实行顶格罚款
涉案商家:南昌进贤县益民堂大药房
处罚金额:300万
违规事实:
1月29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进贤县益民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其囤积口罩等疫情防控用品、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做出顶格罚款300万元。
根据举报线索,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5日对进贤县益民堂大药房进行突击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该案共查获脱脂纱布口罩224件,消毒液320瓶。经查明,当事人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在进货成本无明显变化的前提下,于22日始,在之前售价的基础上分别加价0.5倍至13倍不等,对外销售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商品。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0只3M口罩卖850元
涉案商家:北京济民康泰大药房
处罚金额:300万元
违规事实:
1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北京市济民康泰大药房丰台区第五十五分店大幅抬高N95型口罩销售价格的行为进行检查。
经查,当事人借口罩等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将进价为200元/盒的口罩(十只装),大幅提价到850元/盒对外销售,而同时期该款口罩网络售价为143元/盒。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丰台区市场监管局已向该药店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其作出罚款300万元的行政处罚。
据悉,这是北京市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的第一起案件。
4.12元口罩卖128元
涉案商家:天津市旭润惠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柳盛道分公司
处罚金额:300万元
违规事实:
1月26日,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天津市旭润惠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柳盛道分公司进行检查。当事人以12元/只购进KN95口罩抬高至128元/只销售;以进价15.2元/盒购进片仔癀防雾霾口罩(成人1只装)抬高至58元-78元/盒销售。
27日,津南区市场监管局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拟处以3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将当事人哄抬价格涉嫌经济犯罪有关线索移送公安部门。
5.高价售卖口罩且试图规避检查
涉案商家:扬州红太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处罚金额:138.72万元
违规事实:
1 月27日,江苏省扬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稽查局接到扬州市12345、12315 平台陆续转来的多名消费者举报,反映扬州红太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高价卖口罩行为。
经查明,1 月25日起,当事人通过其得祥园店、联谊路店、顺达路店、砚池店、公道镇店、曲江店等门店,销售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 20 片 / 包的一次性口罩。
进货单价 17 元 / 包,实际销售价格32元 / 包,加价 15 元 / 包,加价率 189%;销售江苏映山红医疗器械公司生产的医用隔离面罩,进货单价9元 / 只,实际销售价格22元 / 只,加价13元 / 只,加价率 240%。
截至被查获时,当事人共销售一次性口罩 18000 包、医用隔离面罩 2000 只,销售额计为 620000元。
调查期间,当事人为规避检查,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一次性口罩27元/ 包、医用隔离面罩 17元 /只的虚假进货清单,试图弄虚作假、蒙混过关。
1月31日,扬州市市场监管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罚款,合计罚没 1387200 元的顶格处罚。
6.虚假宣传
涉案商家:天津市绿之源大药房
处罚金额:200万元
违规事实:
1月29日,天津市市场监管局检查中发现,在天津市南开区的天津市绿之源大药房橱窗内张贴的宣传海报中,把普通药品“抗病毒丸”和“清热解毒胶囊”虚假宣传成含有 “抗战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感,预防和治疗良药抗病毒丸清热解毒胶囊”的内容。
对此,1月31日,天津市市市场监管委拟该药店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处以200万元罚款,并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截至检查之时,该药店共计销售“抗病毒丸”和“清热解毒胶囊”3584盒。经查,当事人对其销售的药品作虚假宣传,欺骗、诱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药店注意,疫情期间严罚这类行为
疫情期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于违法行为,实行从重从快处罚,药店需加强自律意识。
2月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发《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在疫情防控期间,要集中力量,用好用足法律规定,严厉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哄抬防护用品及制作原材料和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价格等影响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
同时,《意见》明确,对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考虑其特殊危害性,从重处罚。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顶格处罚。
对哄抬防护用品及制作原材料和基本民生商品价格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涉嫌犯罪的,必须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此外,在2月7日,市场总局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对此前《意见》进行了详细解读。
该解读文件明确,在疫情防控期间,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波动老百姓最为关心,市场反应也最为敏感;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必须对哄抬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坚持露头就打,切实维护相关市场价格秩序。具体条例如下:

一、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经营者有捏造或者散布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二、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1、虚构购进成本的;
2、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3、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4、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三、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1、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2、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3、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4、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四、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2、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2、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3、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4、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六、出现下列情形,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1、无合法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2、隐匿、销毁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3、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4、实际成交金额过低但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5、其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
七、出现下列情形,对于无违法所得或者视为无违法所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罚则进行处罚;经营者违法所得能够明确计算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
2、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3、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4、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5、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
6、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7、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8、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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