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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发布长处方新规,长处方政策优选基药、国采中选药和医保药

来源: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8/13 11:04:29

长期处方管理规范敲定。处方量一般在4周内,最长不超过12周。鼓励优先选择基药物、国集中选药品及医保药。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绩效考核等为由影响长期处方的开具。

8月1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关于印发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以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满足慢性病患者长期用药需求,并就此做出了解读。

《规范》共分为7章43条,主要明确了长期处方的适用对象、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等实施主体以及开具的主要流程等。

规范指出,治疗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药品可用于长期处方。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抗微生物药物(治疗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以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鼓励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长期处方,不适宜在基层治疗的慢性病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

根据患者诊疗需要,长期处方的处方量一般在4周内;根据慢性病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医师应当严格评估,强化患者教育,并在病历中记录,患者通过签字等方式确认。

医疗机构开具长期处方,鼓励优先选择国家基本药物、国家组织集中采购中选药品以及国家医保目录药品。地方卫健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绩效考核等为由影响长期处方的开具。

结合合理用药及基药1+X用药模式,未来在公立医疗机构的基药及国采品种更加有优势。事实上,五批六轮国采品种中,超过一半都是基药),这也强化了国采品种进入医院和用药的优势。

规范指出,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前,医师应当对患者的既往史、现病史、用药方案、依从性、病情控制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确定当前用药方案安全、有效、稳定的情况下,方可为患者开具长期处方。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应当在患者病历中详细记录有关信息。

原则上,首次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具有与疾病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或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再次开具长期处方时,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疾病相关专业医师,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开具。鼓励患者通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约家庭医生开具长期处方。

出现4类情况,需重新评估患者病情,判断是否终止长期处方:

患者长期用药管理未达预期目标;

罹患其他疾病需其他药物治疗;

患者因任何原因住院治疗;

其他需要终止长期处方的情况。

医师开具长期处方后,患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医疗机构或者社会零售药店进行调剂取药。各地医保部门支付长期处方开具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用,不对单张处方的数量、金额等作限制,参保人按规定享受待遇。

慢性病长处方:一次可开12周以内药品,含麻醉、精神、血透等

此前在今年的3月24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关于做好当前慢性病长期用药处方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日常医疗服务管理,鼓励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完善针对慢性病患者的长期处方管理政策,明确可开具长期处方的病种目录、用药范围、管理制度、安全告知等要求,减少患者取药次数。

其中规定:需长期用药(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血液透析等特殊治疗的慢性病患者等病情稳定的慢性病患者,医院可一次开具12周以内相关药品。

对于必要的检验检查和常规复查等,可指导患者在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并通过电话随访等多种方式加强远程指导;应当加强对使用长期处方患者的用药教育,使其增加合理用药知识,提高自我用药管理能力和用药依从性,并告知患者在用药过程中出现任何不适,应当及时就诊。

此前,根据国家卫生部2007年印发的《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推广长处方服务试点,多省市陆续出台了各自的慢病管理通知

近些年来,随着医药行业环境的变化,国家卫健委也开始要求各省市开始推广长期处方服务的试点。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推进长处方服务,而各地也先后启动试点,包括上海、北京、深圳和浙江等。

同年,上海市人社局和原市卫计委联合发文《关于开展本市医保慢性病长处方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各社区自主规定可配长处方药品,处方期限1~2个月。

此后,其他省市也陆续出台了各自的慢病管理通知。2020年7月7日,海南省卫健委发布《海南省医疗机构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和《海南省长期处方药品目录(试行)》,规定治疗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药品可用于长期处方,根据患者诊疗需要,长期处方的处方量一般在4周内,最长不超过12周。

2020年9月,甘肃省医疗保障局发布《关于完善门诊慢性病长处方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针对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治疗方案明确、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处方药的参保人员实行门诊慢性病医疗保障长处方管理。经诊治医生评估后可单次开具不超过12周用药量处方,医保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不排除生物制剂,互联网复诊也可开具

医疗机构开具长期处方,仍鼓励优先选择国家基本药物、国家组织集中采购和使用药品以及国家医保目录药品。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及长期处方用药范围,为符合条件的患者提供长期处方服务。

对比今年4月发布的《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规范》有以下值得关注的变化:

明确规定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抗微生物药物(治疗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以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生物制剂在《意见稿》中被归于不得用于长处方的8类药中,而《规范》已将其删除,且将精神药品改为第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这意味着用药范围放宽了。

此外,《规范》明确,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绩效考核等为由影响长期处方的开具。同时强调,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的审核、点评、合理用药考核等工作,长期处方产生的药品费用不纳入门诊次均费用、门诊药品次均费用考核,其他考核工作也应当视情况将长期处方进行单独管理。

同时鼓励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长期处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通过远程会诊、互联网复诊、医院会诊等途径在医联体内具备条件的上级医疗机构指导下开具。其中,“互联网复诊”为新增内容。

在原有药品领取方式的规定上,新增“鼓励通过配送物流延伸等方式,解决患者取药困难问题”。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开设微信公众号、患者客户端等互联网交互方式或途径,方便患者查询长期处方信息、药品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其中,“互联网交互方式或途径”为新增内容。

《规范》还在附则部分新增条款:“互联网医院提供长期处方服务,应当结合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具备的条件,符合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互联网诊疗管理相关规定和本规范,加强医疗质量和安全监管。”

总的来看,《意见稿》共有6章35条,《规范》共有7章43条。值得注意的是,《规范》第六章“长期处方医保支付”为整体新增部分,共包括3条内容,分别明确各地医保部门在支付环节不对单张长期处方的数量、金额等作出限制,各地在制定区域总额预算管理时应充分考虑长期处方因素,要求各地医保部门提高经办服务能力等。

互联网+医+药按下“加速键”

上述新增内容,为长处方的发展指明了具体方向,同时也将有助于加快推动慢病管理、互联网医院、医疗科技开发的大健康生态发展。

在2020年疫情催化下,在线问诊量大增、健康码“通”全国,“互联网+医+药”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展现了新的发展趋势。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连续下发多个文件,更是为互联网+医+药按下了“加速键”。在中国互联网协会最新发布的统计中,中国的网民数量已经突破9.89亿人,互联网医疗大健康市场总规模在2021年将达到2831亿元,同比增长45%。

尽管互联网医疗行业发展迅速,但是目前除医疗信息化和医药电商有良好的盈利模式外,其他领域盈利模式仍有待探索,即使是头部企业也依然处在亏损的困境中。2020年,平安好医生实现净亏损9.48亿元,跌幅同比扩大27%;京东健康2020年净亏损高达172.34亿元,2019年产生亏损10亿元;微医2018-2020年的净亏损分别为40.52亿元、19.37亿元和19.14亿元,三年亏损总计将近80亿元。

虽说互联网医疗也面临着发展困境与转型,但政策的鼓励释放出很多利好。今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明确探索公立医院处方信息与药品零售消费信息互联互通,备受业界关注的《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也将出台。

日前,国家医保局发布《关于优化医保领域便民的意见》强调推进互联网+医疗服务,实现处方药流转、在线支付结算,送药上门一体化服务,推动互联网医疗的发展。此次国家医保局正式提出打通处方、支付、送药的“网订店送”医保支付一体化链条,让O2O医保支付真正得到了顶层支付政策支持,未来有望快速在全国范围推进。

在业内人士看来,作为医药市场“第四终端”的重要组成部分,O2O正在成为医药新零售的大势所趋。随着三医联动推进智慧医疗升级,电子处方流转开闸,加上5G时代医保在线支付的逐步放开,互联网引发的消费形态升级,将为药品零售线上线下布局深度重构赋能。

长期处方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长期处方是指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慢性病患者开具的处方用量适当增加的处方。

第三条 长期处方适用于临床诊断明确、用药方案稳定、依从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稳、需长期药物治疗的慢性病患者。

第四条 治疗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药品可用于长期处方。

第五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抗微生物药物(治疗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以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第六条 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及长期处方用药范围。

第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
鼓励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长期处方,不适宜在基层治疗的慢性病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

第八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履行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制度,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满足患者用药需求。

第十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评估患者病情能力的医师、能够审核调剂长期处方的药师(含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下同)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等条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通过远程会诊、互联网复诊、医院会诊等途径在医联体内具备条件的上级医疗机构指导下开具。

第十一条 根据患者诊疗需要,长期处方的处方量一般在4周内;根据慢性病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
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医师应当严格评估,强化患者教育,并在病历中记录,患者通过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及长期处方用药范围,为符合条件的患者提供长期处方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普通内科、老年医学、全科医学等科室,为患有多种疾病的老年患者提供“一站式”长期处方服务,解决老年患者多科室就医取药问题。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具长期处方,鼓励优先选择国家基本药物、国家组织集中采购中选药品以及国家医保目录药品。

第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用药的配备,确保患者长期用药可及、稳定。

第十六条 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绩效考核等为由影响长期处方的开具。
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的审核、点评、合理用药考核等工作,长期处方产生的药品费用不纳入门诊次均费用、门诊药品次均费用考核,其他考核工作也应当视情况将长期处方进行单独管理。

第三章 长期处方开具与终止

第十七条 对提出长期处方申请的患者,医师必须亲自诊查并对其是否符合长期处方条件作出判断。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患者主动提出长期处方建议。

第十八条 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使用长期处方的注意事项,并由其自愿选择是否使用;对不符合条件的患者,应当向患者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前,医师应当对患者的既往史、现病史、用药方案、依从性、病情控制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确定当前用药方案安全、有效、稳定的情况下,方可为患者开具长期处方。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应当在患者病历中详细记录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原则上,首次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具有与疾病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或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再次开具长期处方时,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疾病相关专业医师,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开具。鼓励患者通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约家庭医生开具长期处方。
边远地区或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适当放宽要求,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师应当根据患者病历信息中的首次开具的长期处方信息和健康档案,对患者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患者病情稳定并达到长期用药管理目标的,可以再次开具长期处方,并在患者病历中记录;不符合条件的,终止使用长期处方。停用后再次使用长期处方的,应当按照首次开具长期处方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需要重新评估患者病情,判断是否终止长期处方:
(一)患者长期用药管理未达预期目标;
(二)罹患其他疾病需其他药物治疗;
(三)患者因任何原因住院治疗;
(四)其他需要终止长期处方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上级医院要做好衔接,通过信息化手段等方式建立患者处方信息共享和流转机制。

第二十四条 长期处方样式、内容应当符合《处方管理办法》中普通处方管理的要求。

第四章 长期处方调剂

第二十五条 医师开具长期处方后,患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医疗机构或者社会零售药店进行调剂取药。

第二十六条 药师对长期处方进行审核,并对患者进行用药指导和用药教育,发放用药教育材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由医联体内上级医院的药师通过互联网远程进行处方审核或提供用药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药师在审核长期处方、提供咨询服务、调剂药品工作时,如发现药物治疗相关问题或患者存在用药安全隐患,需要进行长期处方调整、药物重整等干预时,应当立即与医师沟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长期处方药品原则上由患者本人领取。特殊情况下,因行动不便等原因,可由熟悉患者基本情况的人员,持本人及患者有效身份证件代为领取,并配合做好相应取药登记记录。鼓励通过配送物流延伸等方式,解决患者取药困难问题。

第五章 长期处方用药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长期处方定期开展合理性评价工作,持续提高长期处方合理用药水平。

第三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开具的长期处方信息纳入患者健康档案,详细记录患者诊疗和用药记录。家庭医生团队应当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管理,对患者病情变化、用药依从性和药物不良反应等进行评估,必要时及时调整或终止长期处方,并在患者健康档案及病历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用药监测与报告制度。发生药品严重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立即向医务和药学部门报告,做好观察与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长期处方患者的用药教育,增加其合理用药知识,提高自我用药管理能力和用药依从性,并告知患者在用药过程中出现任何不适,应当及时就诊。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导使用长期处方患者对药物治疗效果指标进行自我监测并作好记录。鼓励使用医疗器械类穿戴设备,提高药物治疗效果指标监测的信息化水平。在保障数据和隐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探索通过接入互联网的远程监测设备开展监测。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导使用长期处方患者,按照要求保存药品,确保药品质量。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长期处方患者的诊疗,纳入医疗管理统筹安排,严格落实有关疾病诊疗规范要求,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开设微信公众号、患者客户端等互联网交互方式或途径,方便患者查询长期处方信息、药品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探索开展长期处方患者的用药提醒、随访、用药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 长期处方医保支付

第三十七条 各地医保部门支付长期处方开具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用,不对单张处方的数量、金额等作限制,参保人按规定享受待遇。

第三十八条 各地在制定区域总额预算管理时,应当充分考虑长期处方因素。

第三十九条 各地医保部门应当提高经办服务能力,方便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刷卡结算,为参保人提供长期处方医保报销咨询服务。加强智能监控、智能审核,确保药品合理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部门制定辖区内长期处方管理实施细则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互联网医院提供长期处方服务,应当结合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具备的条件,符合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互联网诊疗管理相关规定和本规范,加强医疗质量和安全监管。

第四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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