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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文明确,严禁对药店“以罚代管”!

来源:米内零售观察  发布日期:2024/2/27 10:08:42

国务院发文明确,严禁对药店“以罚代管”,药店人大呼:太及时了!
 
01 国家发文禁止“以罚代管”,药店人大呼“及时”
 
近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使得罚款设定更加科学,罚款实施更加规范,罚款监督更加有力,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企业和群众的满意度显著提升。
 
可以看到,《意见》发布后,将有力震慑各行各业中的罚款乱象,并显著提升民营经济参与者的经营信心,降低经营压力,其中自然包括药店企业。
 
据了解,药店属严监管行业,业内的“罚款乱象”长期被药店人诟病。《意见》明确,严管针对企业(含药店)的不合理罚款事项,如:不得随意顶格处罚或高额罚款,禁止逐利罚款、以罚增收、以罚代管等。
 
对此,不少药店人表示:“太及时了!”据一些药店老板和店员反馈,近年来,药品监管逐步收紧,线下实体药店的合规成本不断提高,“以罚代管”的现象确实存在,平时检查总会挑出来一些小毛病,罚款一千两千也是常有的事,若是能将罚款改为警告整改,也能一定程度减轻药店压力。
 
《意见》提出依法科学设定罚款、严格规范罚款实施、全面强化罚款监督3项重点内容,并且细化了相关重点的实施措施。
 
1、依法科学设定罚款:严守罚款设定权限、科学适用过罚相当原则、合理确定罚款数额、定期评估清理罚款规定、及时修改废止罚款规定。
 
2、严格规范罚款实施:坚持严格规范执法、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持续规范非现场执法。
 
3、全面强化罚款监督:深入开展源头治理、持续加强财会审计监督、充分发挥监督合力。
 
02 如何对药店科学监管?坚持三个要点
 
《意见》对签署的3项重点内容作了具体解释:
 
1.依法科学设定罚款
 
在“科学适用过罚相当原则”方面,行政法规、规章新设罚款和确定罚款数额时,要坚持过罚相当,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避免失衡。要综合运用各种管理手段,能够通过教育劝导、责令改正、信息披露等方式管理的,一般不设定罚款。
 
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细化不予、可以不予罚款情形。
 
在“合理确定罚款数额”方面,设定罚款要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一般要明确罚款数额,科学采用数额罚、倍数(比例)罚等方法。规定处以一定幅度的罚款时,除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等情形外,罚款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超过10倍。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地域、领域等因素,适时调整本地区、本部门规定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同一行政法规、规章对不同违法行为设定罚款的要相互协调,不同行政法规、规章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设定罚款的要相互衔接,避免畸高畸低。
 
拟规定较高起罚数额的,要充分听取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参考不同领域的相似违法行为或者同一领域的不同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时,需要制定涉及罚款的配套规定的,有关部门要统筹考虑、同步研究。
 
在“定期评估清理罚款规定”方面,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落实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制度、每5年分类分批组织行政处罚评估时,要重点评估设定时间较早、罚款数额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与企业和群众关系密切的罚款规定。对评估发现有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明显过罚不当、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等情形的罚款规定,要及时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自行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各地区、各部门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对违法所得计算方式作出例外规定的,要及时清理;确有必要保留的,要依法及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予以明确。
 
2.严格规范罚款实施
 
在“坚持严格规范执法”方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违法事实实施罚款,不得随意给予顶格罚款或者高额罚款,不得随意降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不得随意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
 
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似的案件,要确保罚款裁量尺度符合法定要求,避免类案不同罚。
 
严禁逐利罚款,严禁对已超过法定追责期限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加大对重点领域的执法力度,对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落实“处罚到人”要求,坚决维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得只罚款而不纠正违法行为。
 
在“持续规范非现场执法”方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2024年12月底前完成执法类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清理、规范工作,及时停止使用不合法、不合规、不必要的监控设备,清理结果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
 
每年年底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控设备新增情况,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执法监督。利用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根据监管需要确定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间距和数量等,设置地点要有明显可见的标识,投入使用前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严禁为增加罚款收入脱离实际监管需要随意设置。要确保计量准确,未经依法检定、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要充分运用大数据分析研判,对违法事实采集量、罚款数额畸高的监控设备开展重点监督,违法违规设置或者滥用监控设备的立即停用,限期核查评估整改。
 
3.全面强化罚款监督
 
在“深入开展源头治理”方面,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罚款等行为,严格规范罚款,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对社会关注度较高、投诉举报集中、违法行为频繁发生等罚款事项,要综合分析研判,优化管理措施,不能只罚不管;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监督,符合问责规定的,严肃问责。
 
在“持续加强财会审计监督”方面。行政机关要将应当上缴的罚款收入,按照规定缴入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对当事人不及时足额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要及时启动追缴程序,履行追缴职责。坚决防止罚款收入不合理增长,严肃查处罚款收入不真实、违规处置罚款收入等问题。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等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要依法加强对罚款收入的规范化管理,强化对罚款收入异常变化的监督,同一地区、同一部门罚款收入同比异常上升的,必要时开展实地核查。强化中央与地方监督上下联动,压实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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